北京市卫生健康大数据与政策研究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健康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2024-12-09         来源:北京市卫生健康大数据与政策研究中心

各医疗机构:

为加强北京市医疗健康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工作管理,指导各医疗机构推动医疗健康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建设,现将《北京市医疗健康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医疗机构结合实际情况,参考执行。

附件:《北京市医疗健康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卫生健康大数据与政策研究中心

2024年12月9日      

(联系人:杨小冉,电话:55532290)


附件

北京市医疗健康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医疗健康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要求,为加强北京市医疗健康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以下简称“互联互通测评”)工作管理,保证互联互通测评公正、透明、规范、有序开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互联互通测评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测评工作相关的标准、规范、测评方法、评级标准,以及测评的结果等信息公开发布。所有申请机构均遵守相同的申报、测评、管理要求,并享有平等的权力和义务。

(二)自愿参与。申请机构及测评专家均按照自愿原则参与互联互通测评工作。

(三)客观准确。测评过程充分体现科学性、客观性,测评专家按照要求开展测评,并对测评结果负责。

第三条 参与互联互通测评工作的申请机构、测评专家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测评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互联互通测评,是通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系统的评价技术体系、方法和工具,对医疗健康信息互联互通情况进行评价。分为区域全民健康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以下简称“区域测评”)和医院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以下简称“医院测评”)。

第五条  区域测评针对以电子健康档案和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为核心的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化项目,分标准符合性测试和应用效果评价两个部分。

标准符合性测试是指在实际生产环境中对各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建设的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化项目,分别从数据集、共享文档、交互服务和运行性能等方面验证与国家卫生健康行业标准的符合性。

应用效果评价是指对各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建设的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化项目,分别从技术架构、基础设施建设、互联互通应用效果等方面进行评审。

第六条 医院测评针对以电子病历和医院信息平台为核心的医疗机构信息化项目,分符合性测试和应用效两个部分。

标准符合性测试是指在实际生产环境中对各医疗机构组织建设的医疗机构信息化项目,分别从数据集、共享文档、交互服务和运行性能等方面验证与国家卫生健康行业标准的符合性。

应用效果评价是指对各医疗机构组织建设的医疗机构信息化项目,分别从技术架构、基础设施建设、互联互通应用效果等方面进行评审。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信息中心(简称“委统计信息中心”)安排,互联互通测评工作按照国家—省(或计划单列市)两级管理方式运行。北京市卫生健康大数据与政策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市卫健大数据中心”)按照委统计信息中心的要求,申请分级管理机构,经答辩等形式确定由委统计信息中心授权作为北京地区的互联互通测评分级管理机构,并签订协议书。

第八条 北京市卫健大数据中心作为分级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北京地区互联互通测评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委统计信息中心审核;负责对北京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四级甲等及以下等级测评组织;负责测评的相关方案、制度等在北京地区的宣传、建设指导和培训工作;负责遴选和推荐测评专家;负责北京地区互联互通测评全流程档案管理和信息安全工作。

第九条 北京市卫健大数据中心按照委统计信息中心的要求开展互联互通测评工作,接受委统计信息中心的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申请机构管理

第十条 区级卫生健康信息主管单位可申请区域测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可申请医院测评。

第十一条 申请机构根据要求,通过测评管理系统在线提交申请,首次登录系统需完成在线注册并通过核验。

第十二条 申请机构在开展互联互通测评前,需通过互联互通测评管理系统在线完成自评估,确定申请测评的等级。

第十三条 申请机构要建立互联互通测评工作管理机制,明确本机构相关职能部门,专人负责互联互通测评工作。

第十四条 测评分为5个级别共7个等次,申请机构申请四级以上级别测评时,每高1个等次需间隔一个自然年以上,不可以跨级申报。

第十五条 申请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将终止开展测评工作,并暂停其下一年的测评申报:

(一)违反互联互通测评工作制度,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测评公平公正性;

(二)提供虚假评价资料,有伪造、抄袭有关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配合各环节审核要求,恶意阻碍互联互通测评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举报并查实。

第五章 测评工具

第十六条 测评方案是互联互通测评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包括区域测评方案和医院测评方案。互联互通测评按照委统计信息中心确定的年度版本方案开展。

第十七条 互联互通测评工作通过委统计信息中心的“互联互通测评管理系统”进行。由委统计信息中心向各测评专家分配权限。

第十八条 定量测试过程采用黑盒测试方法,统一使用委统计信息中心下发的互联互通定量测试工具,对申请机构的测试数据进行自动化测试。

第六章 测评工作流程

第十九条 互联互通测评工作周期为一年,具体包括申请、准备、实施、评级4 个阶段。

第二十条 按照委统计信息中心统一时间要求,我中心组织申请机构在“测评管理系统”上完成申报,并开展材料审核。

第二十一条 通过举办培训班、工作调研、专家现场辅导等方式指导并协助申请机构开展标准化成熟度改造。

第二十二条  按照委统计信息中心统一时间要求,我中心组织测评专家完成“背靠背”初审,初审专家从定性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产生。我中心按要求将专家初审结果汇总报至委统计信息中心进行复核。

第二十三条 我中心按统一时间要求,组织召开专家文审会议,组建测评文件审查专家组,对北京地区已通过初审的申请机构开展互联互通测评证明材料文件审查,并出具专家文审结果。文审专家应从定性查验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产生。

第二十四条 我中心从定量测试专家库中选择专家,使用委统计信息中心统一下发的测试工具,对通过专家文审环节的申请机构进行现场测试,定量测试时间为1天。

专家在查验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我中心提交定量测试记录表。我中心在 5 个工作日内,通过测评管理系统发布定量测试结果。

第二十五条 我中心从定性查验专家库中选择专家组建专家工作组,通过现场查验或线上会议的方式,对通过定量测试的申请机构进行查验。定性查验时间为1天。

专家在定性查验当日反馈查验情况,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测评管理系统提交查验结果。我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测评管理系统发布查验结果。

第二十六条 我中心根据定量测试和定性查验结果,向委统计信息中心上报申请机构标准化成熟度等级,委统计信息中心组织专家对评定结果进行综合等级评议,确定测评通过公示名单。

第七章 工作要求与纪律

第二十七条 申请机构在测评申请截止前完成自评估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存在以下情况之一,不得通过初审:

(一)证明材料出现内容抄袭、数据造假、佐证图片盗用等行为或证明材料不符合评审要求的;

(二)测评申请时,测评项目未满足“已通过初验,并持续运行 1 年以上”条件;

(三)申请四级乙等及以上测评未能提供核心业务系统(含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备案证明,未能提供测评申请当年或上一年度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报告;

(四)申请四级甲等及以上测评未能提供测评申请当年或上一年度应急演练报告;

(五)证明材料存在严重技术问题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机构通过初审后,按照统一时间要求,完善申请材料并提交测评管理信息系统。

申请机构通过文审后,按照测评方案要求及文审专家意见进行系统改造和完善,并准备补充说明材料。定性查验过程中,专家根据申请机构提供的补充材料核定指标分值。  

第二十九条  初审、文审、定性查验阶段由3名及以上单数专家组成,查验结果包括“按申请等级通过”、“下调至 xx 等级通过”、“不通过”三个类型。评定标准如下:

(一)出现以下情形,该阶段综合评定结果为“按申请等级通过”:

专家查验结果为“按申请等级通过”的比例大于2/3(不含2/3);

(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该阶段综合评定结果为“下调至xx等级通过”:

1.专家查验结果为“下调至xx等级通过”的比例大于2/3(不含2/3);

2.专家查验结果为“按申请等级通过”的比例大于等于1/3,且“不通过”的比例小于2/3(不含2/3)。

(三)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该阶段综合评定结果为“不通过”:

1.专家查验结果为“不通过”的比例大于等于2/3;

2.专家查验结果为“按申请等级通过”的比例小于1/3(不含1/3),且查验结果为“下调至xx等级通过”的比例小于等于2/3。

第三十条 定量测试阶段由1名专人负责,查验结果包括“通过”、“不通过”2个类型。

承担互联互通测评工作的单位、个人不得提前向申请机构告知测评专家相关信息。各阶段测评结果正式公布前,测评专家不得提前向申请机构告知结果信息。

第三十一条 委统计信息中心负责对所有申请机构或通过测评的机构组织开展抽查工作,不通过的申请机构取消评定资格或评定结果。

第三十二条  参与互联互通测评工作的各单位及人员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三条 定性查验方式分为现场查验和线上查验,两种查验方式具有同等效力。申请机构定性查验方式及线上查验比例,由文审专家组合议后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参与互联互通测评工作的各机构、个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健康大数据与政策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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