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共卫生信息中心>>法规与标准>>其它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日期:2007-05-22    文章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0年08月1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 域名纠纷案件的受理当事人因域名注册、使用与已经注册的商标、企业和其它组织名称等发生冲突而向法院起诉的民事纠纷,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二、 域名纠纷案件的管辖域名纠纷案件由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的,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法院。域名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当域名注册地亦是侵权行为地时,注册地法院可管辖。 域名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不能仅依据域名注册地这一事实确定域名注册机构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
     三、域名纠纷案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原告以域名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起诉,应确定为侵犯商标纠纷;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应依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确定案由。
     四、将他人驰名商标恶意注册、盗用为域名的行为的法律适用出于恶判决书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盗用为域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五、恶意注册域名的认定认定域名注册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注册域名,应审查其行为是否同时符合以下三个必备条件:
   (一)注册的域名与权利人享有的标识相同或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
  (二)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标记不享有任何其他在先的权利;
  (三)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具体是指:域名持有人提出向权利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域名;或者为营利目的,以故意混淆域名与权利人商标、商号的方式引诱网络用户进入其网页或其他在线服务;或者专为阻止他人将商标、商害他人的商誉而注册域名等。
     六、 法律责任的承担因域名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判令域名持有人、使用人停止使用、申请撤销或变更域名,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还应判令其赔偿损失。



北京市公共卫生信息中心 | 版权所有   京ICP备07018722号
北京市万兴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技术支持